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的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陈厨餐馆附近出发,沿合阳大道、涪江二桥往南津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涪江二桥南桥头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8.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 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88.2mg/100ml,具有社会危害性。
2.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张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不高,认罪悔罪,没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渝检会[2018]15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该座谈会综述第六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综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血液乙醇含量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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