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3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牌照为渝A***** 的小型汽车从渝中区石油路往渝中区嘉滨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嘉陵江大桥南桥头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其检测值为:131mg/100ml。后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