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收到潼南区公安局移送的对张某某的起诉意见书及案卷,于同日告知张平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审查起诉期期间,讯问了张某某,核实了相关证据。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9日13时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0****二轮摩托车,沿兴潼大道往东风大道方向行驶,至区疾控中心外,与朱某某驾驶的渝AK****小轿车发生刮撞,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遂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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