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5********,中专文化,**能源公司**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綦江区打通镇四合院方向往綦江区打通镇一矿方向行驶,行驶至打通镇一矿风井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打通公巡大队民警现场查获。2019年11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19]36708号文书,送检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公安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3.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呼吸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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