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万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性别:**,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64********,**族,****,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楼**乡**村**楼**组**号,现住万山区**楼**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被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4月28日19时13分,被不起诉人人张某某驾驶贵D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铜仁市万山区地磅房往铜仁市万山区四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老湖线5公里+100米(小地名犀牛井)路段处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张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日21时28分,执勤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血样。2020年4月30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液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80.9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立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抽取血液血样照片、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视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货运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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