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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21983********,汉族,大学文化,长春**公司工程师,户籍所在地长春市**路派出所管内,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H****号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州南街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

经鉴定,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9.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1050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的情节,属于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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