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201031982********,汉族,高中文化,一汽大众轿车一厂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林园街道*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B***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正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6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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