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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8********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门,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镇**醍**栋**房。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天心区**小区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转**路由西往东行驶,转**路由北往南行驶,转**路后再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由东往西行驶,再转**路由北往南行驶,于21时50分行驶至天心区**路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3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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