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经过长沙市望城区**大道**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9毫克每百毫升;经抽取张某某血液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131.8毫克每百毫升。
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和检测结果等、湘******机动车行驶证、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长公物鉴(理化)[2019]408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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