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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1********,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长沙市**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镇**组**号,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经车站路、劳动路、树木岭路、圭塘路,然后沿圭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井湾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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