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牌号为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葛市长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武路与长社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2020年5月7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6.13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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