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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朋友家吃饭时饮酒。当日23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KZ****号小型客车沿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颍泉区阜涡路周棚镇向阳桥涵洞北侧路段停车时,被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皖K7****小型客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在现场报警,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出警民警驱车赶到现场,在现场对双方驾驶员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时发现张某某有酒精反应,立即带其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刘某某分别赔偿对方损失,刘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醉酒程度较轻,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事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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