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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辽宁省阜新市人,住甘肃省陇西县****小区****。无前科。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4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1日21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陇西县巩昌镇渭洲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人社局附近路段时被陇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3.55mg/100ml。经查询,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123.55mg/100ml,再无其他严重情节,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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