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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乡**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M****8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从青冈县**镇**村**屯出发去**村**屯,行驶到**屯路口时被民警检查,发现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 95mg/lOO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3.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参加志愿服务,在服务期间认真宣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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