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6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5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安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山西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血样进行检验,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经电话通知,张某某主动到案,对酒后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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