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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独自在家饮用两啤酒杯“牛栏山”牌白酒后,当日23时许,张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甘L*****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乡**村**组**号其家中出发,准备前往静宁县**镇其租住的出租房。次日0时40分许,张某甲驾驶上述车辆途经静宁县西拓**南门路段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式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张某甲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0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抽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查获经过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科诚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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