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8015,汉族,大专毕业,河南**有限公司**,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向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紫金城大厦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15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3.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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