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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2001********,汉族,中专文化,系哈尔滨**学院**,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组。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48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龙江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街交叉路口时,被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驾驶的**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在龙江县****路与**街交叉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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