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永昌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永昌县**镇**楼**楼**室,现住该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昌县城郊林场出发,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33km+155m处时,与永昌县**镇居民胡某某驾驶向左转弯的甘C****3“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05mg/100ml。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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