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枞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家中吃饭饮酒,当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行驶至**街道碰撞路边摊位,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交警到现场处置时,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依法将其带至枞阳县华山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六安勇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