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111980********,汉族,大学文化,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现系**股份有限公司维修工程部工程师。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6月8日收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朋友在本市航北路上一饭店内一起吃饭,期间张某某饮酒。当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吃饭结束后回到家中休息。当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认其经过休息,于是抱着侥幸心理酒后驾驶牌号为沪******棕色路虎牌小型汽车,送其朋友去医院就诊,其自航北路180弄行驶至金浜路环绿路口,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设卡民警拦下,并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司法检验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超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0.80mg/ml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19年12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沪******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金浜路环绿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12月9日23时许,民警在本市金浜路环绿路口,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张某某查获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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