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华检刑不诉〔2021〕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成都**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5日00时07分,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三环路辅道由航天立交往成渝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辅道由航天立交往成渝立交万科魅力之城公交站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96mg/100ml。民警遂将张某某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张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31.2mg/100ml,张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成都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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