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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241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夜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95****号思域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从本市上城区十五奎巷的停车场出发,途经中山南路、中河路。当晚23时10分许,当其驾车沿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部桥附近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20年7月10日晚上在朋友家喝酒后,大概23时许驾驶本人思域牌小轿车从十五奎巷停车场出发,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万松岭路口掉头后在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部桥直街附近时被民警设卡检查拦下。呼吸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是147mg/100ml,随后到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查结果为146.6mg/100ml。

2.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为147mg/100ml,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7月10日23:40,浙医二院提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2支试管各5ml血样,消毒液为生理盐水。

4. 血样流转单,证实血样在浙医二院被提取后送至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的整个过程。

5. 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局出具),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于2020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吊销驾驶证;其驾驶的苏N95****小型轿车已返还;未发现其驾车有经途高架道路、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的情况。

6. 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苏N95****思域牌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系张某某所有;张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9年7月18日。

7. 查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23时10许在本市中河路六部桥南向北对车辆进行检查时查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情况。张某某驾驶苏N95****小型轿车,身上有较浓酒味。经呼气检测后随即带至浙医二院进行抽血检测。

8.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9. 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46.6mg/100ml。

11. 执法现场录像光盘及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查获现场、民警带张某某前往医院抽血以及张某某血样流转的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考虑到其具有上述酌定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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