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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湖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园**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1时39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鄂A****8黑色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洪山区老人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华苑路路口处,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查后抽血备检。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1.9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自述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血样照片;3.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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