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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洪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8********,湖南省洪江区人,汉族,高中文化,住怀化市洪江区**花园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3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3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洪高村往洪江城区方向行驶,其行至巫水南路渔梁湾大坝路段时,车辆撞到该路段道路右侧停车位内被害人伍某某停放的湘******小型轿车上,张某某受伤昏迷。次日2时36分许,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对张某某进行血样提取。经检测,张某某送检的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14.3mg/lOOml,系醉酒驾驶。

张某某已赔偿伍某某小轿车修理费2800元人民币现金,伍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张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江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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