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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公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小区2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00时14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MJ**8G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与渤海九路路口以北时,被民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1,鲁MJ**8G轿车处于正常审验状态。

4、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证实张某某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

5、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 /100mL。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案发当日饮酒的情况。

7、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28日晚上在一饭店喝酒后,驾车行驶至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九路时,被交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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