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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5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汽车行驶至鄞州区陈浪雅苑小区与路边停放的车辆发生刮擦事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考虑到喝酒情形便自行回家休息。当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接警后到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对方车主人民币宁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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