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路**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中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去到其同学家吃饭,期间喝了约一杯半的米酒。到下午15时多,张某某驾驶粤K0****号牌回家,当行驶至信宜市区金湖西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7mg/100ml;随后民警带张某某到信宜市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抽取血样检验。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甲良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8mg/100ml。
以上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亦供述在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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