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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武汉****物业服务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20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从2001年底开始,舒某甲(已判刑)纠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舒某乙(均另案起诉)、刘某某、舒某丙、周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舒某乙、周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村(原江夏区流芳街**村)一带开设赌场,非法敛财,逐步形成以舒某甲为首的犯罪团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002年以来,随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原江夏区流芳街)地区经济的发展,大量建筑工程日益增多,为攫取经济利益,该团伙通过威胁、殴打、滋扰等手段打压其他工程承建人,强揽了土方工程及沙石料供应业务,并强行入股砖厂、开设采石场及灰砂制品厂为其强揽工程提供建材。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舒某甲为首,刘某某、舒某丙、周某甲、赵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及张某某、谭某某、田某甲等人为骨干,以袁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周某丙、舒某丁、周某丁、舒某乙、周某丙、田某乙、舒某丙等人为成员的三层塔式结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成员之间分工明确,舒某甲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刘某某主要负责为该组织承接工程并豢养组织成员;舒某丙、周某甲、赵某某主要负责为该组织实施威胁、殴打、滋扰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在强揽工程工地上维持秩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该组织管理经济事务,并对被关押处理的组织成员进行看望和安抚;田某甲、张某某、谭某某平时负责工程和采石场的业务,并带领手下人共同参与该组织的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田某某负责砖厂经营;袁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周某丙、舒某丁、周某丁、舒某乙、周某丙、田某乙、舒某乙等人受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及骨干成员的指使参与犯罪活动。

为了便于作案和管理、控制组织成员,舒某甲等人多次向组织成员强调“不准随意在外扯皮”、“扯皮打架要齐心”等组织纪律,同时还采取集中食宿、发放生活费、安抚慰问组织成员等手段对该组织成员实施管理和控制。

在舒某甲指挥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地区逐步树立恶名、称霸一方,通过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承接土方工程及沙石料供应业务,强行入股**厂并开设采石场及灰砂制品厂为其工程、业务提供建材;先后承揽或承接了湖北**学院项目工地物资采购业务、湖北**学院新校区工地土建材料业务、梁山头商品门面房土方工程、**研究所场平工程、**村新村土方工程。经审计,该组织通过承揽或承接上述工程或建材供应业务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通过入股**厂、开办**厂获利人民币130余万元。上述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该组织豢养成员、发放工资及福利、购买车辆、雇请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等组织的运转、发展事项。其中,2003年6月,舒某甲购买仿六四式手枪两支、子弹20发;2004年6月,舒某甲购买白色金杯面包车一台,供组织成员使用;期间,舒某甲还指使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到看守所看望被关押的组织成员。

2002年至2006年,为了组织利益,舒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实施故意伤害二起、聚众斗殴一起、寻衅滋事十起、妨害公务一起、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两支、军用子弹20发,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该组织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生活秩序。

随着暴力犯罪行为不断升级,该组织对当地社会治安构成了严重威胁。此外,该组织还自恃恶名,利用对当地人民群众所形成的心理强制,采取先垄断红砖销售、再强行入股的形式对宗黄村砖厂实施非法控制;通过安插工程代理人的方式,先后在**村、**村、**村分别安插以刘某某、谭某某等人为代表的工程代理人,采取打砸、威胁、滋扰等手段对湖北**学院、梁山头商品门面房、**研究所、**村等土方工程及地材供应实施非法控制,给当地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参加以舒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组织骨干,为该组织管理经济事务,并对被关押处理的组织成员进行看望和安抚,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以舒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6年6月28日解散,2007年2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舒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2020年9月23日才将张某某抓获归案,从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至抓获到案,时间长达十四年有余,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在此期间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追诉期限经过十年不再追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因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在此期间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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