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70********,汉族,大学文化,北京**(无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无锡市新吴区**花园**期**号**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宜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2020年1月20日被解除留置。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立英,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补充调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 至 2018年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其丈夫王某某(原江阴市**单位**职务,受贿罪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公司在民事诉讼中谋取利益,而与王某某共同接受江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其支付红木家具款、机票款,合计人民币33640元;收受江阴**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给予的购物卡100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共计参与受贿人民币43640元。
2019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共同受贿赃款已在王某某受贿案中全部退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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