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王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0日,李某某通过中间人颜某某和金某介绍与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投资人李某某出资人民币100万元,通过上海**公司认购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由上海**公司替李某某代持股份,每股3元,一年后上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每股6元向投资人李某某支付200万元。2017年3月15日,李某某按约定把100万元打入上海**公司账户。上海**公司未按约定购买北京**公司股份,于2017年3月29日开始,陆续把100万元打入其他账户。到《股权投资协议》约定返款日2018年3月18日,上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李某某200万元。只是于2018年3月21日给付李某某5万元,并于案发后由张某某亲属赔付李某某1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并非自然人犯罪,犯罪嫌疑单位为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本案证明上海**资产管理公司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足;证明张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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