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江苏省江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期间,因王某某口头承诺会将位于海西州乌兰县**镇河道治理工程(工程量3万方)承包于其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查证该工程真实性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介绍给吕某某、杨某某,并提出二人如承包该工程要从中收取工程介绍费3万元,后吕某某、杨某某将该工程介绍给被害人柴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吕某某、杨某某与柴某某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并从柴某某处收取工程介绍费现金3万元,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承包到该工程,也未将收取的工程介绍费3万元退还给被害人柴某某。
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共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次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收取的工程介绍费三万元整退还给被害人柴某某,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吕某某、何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与被害人柴某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时,骗取被害人柴某某3万元,且拒不退还,属数额较大,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张某某及时退还3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柴某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共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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