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041973********,汉族,无职业,中专文化,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路**养老院(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路派出所管辖内)。因涉嫌合同诈骗,2018年4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8年4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4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吉顺小区**栋**单元**室住房以十万元租金租给李某某,租期为2014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己将此房出租情况下,又于2014年9月2日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吉顺小区**栋**单元**室住房以三万伍仟元租金,租给被害人董某某(身份证号:2201221991********),租期为2014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骗取董某某人民币35000元,得赃款被该人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无法查明本案中合同性质和犯罪数额,存在其他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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