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县**城**路。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
临西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曹某某(临西县****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报警称:**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使用威县****有限公司的土地证、房产证进行抵押借款,在临西县****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郭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和威县****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郭某甲一起与临西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承诺书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用途是威县****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郭某某和威县奥赛蔬菜储藏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偿还借款,郭某某和张某甲失去联系。
经侦查,借款到期后郭某某没有偿还借款,并在2015年6月郭某某给临西县****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打电话称:“将抵押在****行的证件拿走说去威县银行贷款,如能取得贷款将及时还在典当行的借款,如取得不到贷款将抵押的证件交还典当行继续抵押。”6月18日郭某某以威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威县***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进行抵押在威县工商银行得贷款800万元,次日将该笔贷款汇到河北****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河北****有限公司的法人张某已按照郭某某的要求安排人员分别转入李某某银行账户内440万元、马某某银行账户100万元、田某某银行账户260万元,转到马某某和田某某银行账户内的钱都是偿还郭某某之前的借款。李某某的账户一直是张某某在操作。经查询李某某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和交易清单显示;转到张某丙银行账户20万元、转到威县****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45万元、转到张某某其它银行账户139万元、支取现金230万元、ATM自动取款机分多次取款6万元,张某某无法说清用途。郭某某在威县银行取得贷款后也没有偿还临西县****有限公司的借款,直到2015年8月郭某某、张某某失去联系。经过在威县民政局查询郭某某与张某某在2015年5月29日,也就是在临西县****有限公司抵押取得借款后和在威县工商银行取得贷款之前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张某某仍然掌控郭某某在威县工商银行取得的贷款,证明二人存在诈骗的故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西县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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