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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11421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号院**栋**单元**号,辽宁省绥中县**委员会职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11月5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艳,河北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9日;自2019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4日;自2019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9日)。

    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23日,在山海关区外环路边墙子村路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无效的石场买卖协议书骗得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的信任后,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料采购合同,当日张某某以须40万元人民币预付款为由,与**公司员工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赶到位于山海关区**路的农业银行山海关支行,**公司员工在农业银行山海关支行取现金15万元交给张某某,并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张某某25万元人民币。后张某某以需要修路及购买石料需要预付款为由向**公司索要钱款,**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张某某100万元人民币。2017年8月**公司派员工入驻位于辽宁省绥中县**村**采石场准备开工期间,该石场法人李某某赶到,向**公司表明自己是该石场真正的法人,并要求**公司停工。**公司遂与张某某取得联系表明事态,张某某表示由他来解决此事,直至2017年10月后**公司与张某某失去联系时,张某某亦未能解决此事,后**公司法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实施了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等方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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