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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公诉刑不诉〔2019〕39号

被不起诉单位眉山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511400*********,地址眉山市东坡镇旭光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6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住成都市高新区**号**栋**单元**号,眉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 ,于2018年5月23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洪雅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眉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以洪公(经)诉字(2019)176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10月18日两次退回洪雅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洪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单位眉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1998 年1月7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成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3年8 月20日某某房产公司在洪雅县成立某某公司洪雅开发部,负责人为张某某。某某公司于2003年至2008年期间开发了洪雅县洪川镇城隍步行街楼盘、广场怡景楼盘。2009 年至2014 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决定用登记在某某公司、张某某、祝某甲、吕某某名下的部分公司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或个人借款,同时又将房屋销售给购房户。同时,张某某为发展公司,将某某公司2009 年至2013 年期间的营业收入及向银行贷款、个人借款用于四川夹江**水泥有限公司、雅安旧城拆迁等项目投资,致使某某公司资金紧张,造成抵押给银行或个人又销售给罗某甲、赵某甲等10人的门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而各项贷、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本息,被银行、个人提起诉讼,抵押房产被各司法机关查封、处置,某某公司及张某某无力解决债务和房屋产权证办理问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某先后用城隍步行街楼盘、广场怡景楼盘的门市在银行抵押贷款或抵押给个人借款后,隐瞒门市已抵押的事实,又将门市销售给他人,获得人民币734.6866 万元,用于公司开支。

1、2011年12 月28 日,张某某提供广场怡景房屋所有权人为眉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428 号(对应房产为广场怡景2栋1 层4号、6号)以及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423 、0000424 、0000436 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以苏某某(公司会计)名义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480万元。2012年10月8日,张某某在明知道广场怡景2栋1层4号已作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仍同罗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售价115万元,实际已收取100万元,用于公司开支。

2、2012年3月29日,张某某提供所有权人为张某某,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7828号(对应房产为雅运街B8 栋1层7 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5294号(对应房产为雅运街B8栋1层8 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5248号(对应房产为城隍街A6 栋1层4 号),以及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7831 、 0007832 、 0007833 、 0007834 、 0007827 、 0007865、0007866 、 0007867 号对应房产作为抵押,祝某甲(公司副总经理)、冯某某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480 万元。

2012 年12月24日、12 月25日,张某某在明知道雅运街B8栋1层7 号和8 号、城隍街A6 栋1层4 号已作抵押贷款,未告知伍某甲的情况下,仍同伍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为其子伍某乙)、赵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售价185万元、64.6866万元,实际收取155万元、64.6 866万元,用于公司开支。

3、2012年12月11日,张某某提供所有权人为眉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10530号(对应房产为洪川镇修文路三段1层36-37 号),以及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10528 、0010531 、0010532 、0010533 、0010534 、0010535 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祝某甲(公司副总经理)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400 万元。

2012年12月18日,张某某提供所有权人为眉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10529号(对应房产为洪川镇修文路三段1-2层38-40号),以及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10536 、001053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张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050万元。

2012 年12 月21 日,张某某在明知洪川镇修文路三段1 、2 层36-37 、 38号已作抵押贷款,未告知周某某的情况下,仍同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售价150万元,实际已收取115万元,用于公司开支。

4、2013年7月29日,张某某提供所有权人为吕某某,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9281号(对应房产为洪川镇雅运街B9幢1层)、所有权人为祝某乙,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9280 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与**银行青白江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650 万元。2014年1月25日,张某某在明知道洪川镇雅运街B9 幢1层已作抵押贷款,未告知李某某(荣某某)的情况下,仍同李某某(荣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售价499.5万元,实际已收取300万元,用于公司开支。

二、2009年至2013年期间,某某公司先后将城隍步行街楼盘、广场怡景楼盘的门市销售给他人,获得人民币560. 7193万元,用于公司开支的情况下,隐瞒已销售的事实,又将门市抵押给银行贷款或抵押给个人借款。

1、2009年6月30日,某某公司将广场怡景2栋1层4 号以16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符某某,符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50万元,另10万元约定在拿到房产证后付清;2011年12 月28日,张某某在明知该房屋已销售的情况下,依然提供所有权人为眉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428号(对应房产为洪川镇修文路三段1-2层38-40 号),以及0000423 、0000424 、0000436 号对应房产作抵押,以苏某某名义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80万。

2、2010年3月27日,某某公司将城隆步行街C8-1 幢39 、 40、43 号以85.1768 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0万元,剩余房款约定在拿到房产证后付清。2012年7月18日,某某公司将城隍街C6 幢1层1、2 、3号以29.7693 万元销售给沈某某,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2012年12月18日,张某某在明知该房屋已销售的情况下,依然提供所有权人为眉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10529号(对应房产为洪川镇修文路三段1-2层38-40 号),以及0010536 、0010537 (对应房产为洪川镇洪升路1层1-4号)号对应房产作抵押,以张某某名义向吴某某借款款1050万;

3、2012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将洪川镇城隍街B9 幢1 层1号以114. 9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乙,赵某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2013年7月29日,张某某在明知该房屋已销售的情况下,依然提供所有权人为吕某某,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9281号(对应房产为洪川镇雅运街B9 幢1 层),所有权人为祝某乙,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928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与**银行青白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650万元。

4、2013年5月23日,某某公司将洪川镇广场怡景3幢1层8 号以206 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白某某(罗某乙),白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6万元全部房款;张某某在明知该房屋已销售的情况下,依然提供所有权人为眉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0431号(对应房产为洪川镇广场北路108号3幢1层8号)、0000433号,以及所有权人为张某某,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4276号、0004278号对应房产作为抵押,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向个人邹某某(第一顺位抵押)、李某乙(第二顺位抵押)借款2500 万元、25 万元

5、2012 年12 月21 日,某某公司将城隍街C8幢1 、2层36 、 37 、 38号以150 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实际支付购房款115万元;2014年8月19日,张某某在明知该房屋已销售的情况下,依然提供所有权人为眉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10530号(对应房产为洪川镇修文路三段1 层36-37号) 0010531 、 0010532 、 0010533 、0010534 、 0010535 、0010528 号,向乐山市商业银行**支行(第二顺位抵押)借款500万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 年5月23日投案自首。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雅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单位眉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眉山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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