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19〕1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找到陈某某,称其朋友罗某某手上有一个湘阴县“银佳锦苑”的工程项目,可以承包。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便邀约陈某某去到长沙市雨花区万科魅力城8楼与罗某某见面,罗某某谎称是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湘阴县“银佳锦苑”住宅小区的工程项目,并提供了工地的施工图纸、授权委托书(后经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均为虚假材料)等给陈某某。几天后,应陈某某的要求,罗某某带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陈某某一同去到湘阴县,罗某某指认湘阴法院附近的一块空地称系银佳锦苑的工地。随后,陈某某便信以为真,于2016年7月20日,陈某某与罗某某签订了劳务清包协议,罗某某承诺三个月后施工队伍可以进出施工,罗某某收取了陈某某人民币11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陈某某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陈某某将银佳锦苑工地工程利润的一半分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
2016年9月5日,在长沙市岳麓区雷锋街道荷花塘社区鸭婆塘小区红日歌厅,被害人贺某某通过朋友李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谎称自己在岳阳湘阴县新法院附近有一处银佳锦苑工地的木工及外架业务可做,被害人贺某某信以为真,便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签订了协议,并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缴纳了进场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收取的人民币4万元转借给了罗某某。
2018年4月12日,被害人贺某某因工地迟迟未开工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贺某某退赔了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协议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本案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6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