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54********,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2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无。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2日、6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7月7日。
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初与鄂托克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兼总经理赵某某协商以3.5亿元的价格购买**煤矿,4月初二人成口头约定,由张某某先交100万元订金,在2016年6月13日之前先支付2亿元,办理煤矿过户手续后支付剩余1.5亿元。张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在未实际取得鄂托克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以鄂托克旗**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吴某某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90万元。张某某将90万元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3日支付共计给赵某某作为购买**煤矿的订金,并于2016年4月13日与赵某某签订《订金合同》。后因张某某未取得融资贷款,无法与赵某某履约,按《订金合同》约定张某某交纳的订金不予退还。张某某无法与吴某某履行土石方施工合同,也无能力退还90万元工程保证金。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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