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5日、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购买了灵璧县**小区**栋**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某。2018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将该房屋以人民币9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8年10月5日,李某某隐瞒了该房已被查封并已出售的事实,又向黄某某、曹某某夫妇出售该房屋。李某某为取得黄某某信任,向其出示了结婚证、该房购房合同等证件并带其查询了该房按揭流水。黄某某信以为真,与李某某签订了该房定金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全款成交价人民币70万元,当天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20万元,2018年11月6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某某在定金合同上签字后,又根据黄某某要求联系在冯庙的张某某签字。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分别在定金合同卖方处、收条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之后,黄某某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李某某在收到该笔钱款后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投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4退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7万元,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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