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3********,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涪陵区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9年1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梦璞,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下同)成立于1996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决策权。2016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问题,代表**公司与被害单位重庆涪陵**水运有限公司(简称:**水运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所有、未被抵押和买卖的万象雅居酒店3000平方米商业用房出售给彭某某。同日,**水运公司支付2000万元购房款给**公司。不久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应彭某某要求,向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每半年按月息1.5%向港江公司支付购房款利息一次,2017年12月5日将购房款2000万退还给**水运公司。
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收到港江公司2000万购房款后,将款项分别用于偿还**公司前期借款本金、利息、公司应缴税费等。
2017年6月19日,被害单位**水运公司以借贷纠纷为由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简称:涪陵区法院,下同)起诉**公司。10月26日,因准备与**公司商议还款事宜,**水运公司向涪陵区法院申请撤诉。10月31日,涪陵区法院裁定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无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一是涉案的万象雅居酒店在案发时为**公司所有,没有被抵押,也没有被买卖。二是购房协议签订前,彭某某明知万象雅居酒店是在建项目,尚未取得房产证。三是张某某取得2000万元购房款后,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四是就本案2000万元购房款,**水运公司以借贷纠纷起诉**公司,因双方协商还款事宜,**水运公司撤诉。此前,港江公司也曾借款给**公司,双方签订有《购房协议》、《借款协议》,双方均认可《购房协议》是为借贷提供担保。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能证明本案中张某某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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