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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王检一部刑不诉〔2020〕Z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3195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号,住郧西县**镇**号楼**单元**室,系郧西县**局退休干部,郧西县**石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该张于2014年9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5日解除;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公职干部,2013年7月19日,明知自己在湖北省郧西县开办的**石材经营部位于湖北省**自然保护区,郧西县于2012年9月就颁发了专题会议纪要,多次下发文件对自然保护区的矿山一律依法关停,手续到期的矿山不再延续,张某某的石料经销部承租的**晶石矿井位于自然保护区的中心,且营业执照已到期,被县有关部门已勒令停工,虽张某某多次申请要求采矿延期的请求,但被县有关部门明令拒绝,张某某在明知此矿不能继续生产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铜川市的彭某某的相信,与其签订了矿产开采承租合同。诈骗彭某某现金300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证明张某某在与彭某某签订合同时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彭忠财物的故意的证据达不到唯一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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