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县***乡***村***社**号,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县**镇***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至2018年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敦煌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敦煌市***镇承包经营**农场期间,先后拖欠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38名务工人员人工工资,共计108260元。2018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举家外逃至兰州,在微信上编造自己已经死亡的消息,并向多位债权人发送,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2018年12月12日,杨某某等人通过书面形式向敦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张某某恶意拖欠人工工资情况。敦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12月25日向张某某发送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敦人社劳监改通字[2018]第**号),责令张某某于2019年1月7日前支付杨某某等38人的人工工资10826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直未支付。
2、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敦煌市***镇承包经营的某某农场租期即将届满时,通过李某甲介绍认识被害人潘某后商量合伙养羊,并签订了合伙养殖协议,约定潘某出资20万元用于购进200只基础母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利用承包的农场作为场地,并提供饲料繁育,每年向潘某分100只小羊羔或现金5万元,双方至少合作十年。2018年8月24日到8月30日间,潘某分四次出资20万元,监督张某某分批从敦煌市场上购买近200只基础羊后在**农场开始养殖。但在养殖仅有一个多月时,所养殖的羊出现少量羊只病死情况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潘某不在养殖场监督之机,在其毫不知情情况下擅自将养殖的74只活羊宰杀卖给个体羊肉销售户王某某和雷某某,得款14180元和11930元,并将52只活羊销售给陈某养殖,得款28000元。至少将潘某出资购买的200只羊中的126只羊变卖,共得款54100元后据为已有,并在将羊变卖后马上举家离开敦煌逃匿至兰州,占有了潘某投入的养殖资金。
被害人潘某在2018年10月初发现张某某养殖的羊只去向不明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电话中骗称养殖中发生瘟疫在他人处寄养,自己与农场老板打了架在新疆哈密躲避,到10月中旬无法电话联系上张某某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微信上制造自己被逼死亡的假信息,使潘某始终无法知道羊只去向。2019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接受调查时,仍称羊只全部病死后掩埋,刻意隐瞒将所购大部分羊只私自销售得款据为已有的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数额不清,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证据不足,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否将变卖羊只的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挥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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