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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失火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12000********,汉族,专科文化,湖南**学院学生,湖南省娄底市人,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县**镇**宿舍。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县**镇**栋**公寓**室使用完电吹风后,因为疏忽大意,误将“热得快”插头插在该寝室内东侧墙壁五孔插座。后该“热得快”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该寝室内学生李某某死亡。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学院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058,000.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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