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岳池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已判刑)、姜某某(另案处理)在一起时,刘某甲提出以每张2000元的价格收购由张某乙帮其购买的银行卡,且将购卖银行卡的部分款项支付给张某某和姜某某,由张某某和姜某某代张某乙管理。至2019年4月,张某乙通过江某某(已判刑)、韩某某(微罪不诉)在杨某某、钱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成某某等人处购买银行卡(包括U盾、关联手机卡)共计32张,并以2000元一张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刘某甲再以每张2700元一张的价格卖与他人使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期间,刘某甲还以2000元一张的价格收购了张某某(2张)、姜某某(3张)、刘某乙(2张)、张某乙(1张)的银行卡用于非法活动。张某某接受刘某甲支付购买银行卡款共计0.54万元,姜某某收款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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