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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某乙曾用名张某甲,女,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汉族,专科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宁波永耀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现住﹡﹡﹡。因涉嫌诈骗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201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现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应齐某某(另案处理)要求,从郑某某手中购买了俞某某等7人信用卡共计7张,后交给齐某某用于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

2019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象山县公安局将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张某乙在职证明材料、证人郑某某、鲍某某、徐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承办人审查后,认为张某乙犯罪情节轻微:1.张某乙系初犯、偶犯,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2.张某乙非法持有7张信用卡,没有获利,情节轻微;3.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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