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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楼**巷**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受张某甲(音、在逃)雇佣,使用“黄某某”的身份证件在贵州银行贵阳**路支行骗领卡号为62146601800********的借记卡一张,同日15时30分许,使用“魏某某”的身份证件在贵州银行贵阳宝山支行骗领银行借记卡时被该行工作人员发现,该行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准备用于骗领的银行借记卡的“陈某某”、“覃某某”、“黄某某”、“魏某某”身份证四张,已骗领的贵州银行卡号为62146601800********的借记卡一张。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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