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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住济宁高新区**庄街道**庄**村**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济宁高新区接庄**村按照接庄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村中心街北首设置疫情防控点,由济宁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刘某某、接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陈某某等人在该防控点值班,负责人员进出村登记、体温检测等工作。2020年2月4日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出村时未按要求佩戴口罩,不配合登记,在刘某某进行劝阻过程中,张某某辱骂刘某某并使用装消毒液的塑料空桶和水泥石块砸向刘某某,未砸中,未造成现场工作人员人身损伤或其他财产损失。随后张某某被刘某某控制在防控点值班室内。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接庄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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