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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君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镇托龙山居委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30日9时许,君山交警大队钱粮湖中队民警易某某、钟某某带队在岳阳市君山区**镇**路面依法执行公务,邦田公司员工周某某开拖车到现场配合交警执法。在钱粮湖中队执行公务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骑着一辆未悬挂车牌红色二轮踏板摩托车经过时被执法人员依法拦停扣留。张某某遂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与周某某发生推操、肢扭并对着钟某某鼻梁处打了一拳。后张某某被制服,并扭送至钱粮湖派出所。经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行为导致钟某某受轻微伤、周某某受轻微伤。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行为,构成妨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在案发后获得受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能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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