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住汉寿县**街道**街**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9时许,汉寿县交通运输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汉寿县**道**中学校门口开展联合执法查处摩托车非法营运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拒不配合,并且情绪激动,掐汉寿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杜勇的脖子,被劝阻开后,又对其头部一拳,并拿起旁边的一个铁撮箕砸向杜勇。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勇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在汉寿县电视台作出公开检查,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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