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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0********,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本市**路**弄**号。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6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市黄浦区泰康路248弄田子坊2号门,因该处实行管控只出不进,张欲强行通过时遭到正依法执勤民警李某某的阻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执意从该门进入,遂用手对民警李某某指指点点,同时拉住李某某警服,李则抓住张某某双手。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突然一口咬伤民警李某某右手臂,后因李某某呼叫增援,民警赶到后将双方带回调查,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体表咬伤至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民警李某某赔付医药费用5000元人民币,李某某对张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案发地依法执行公务时,突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咬伤手臂的事实。

2.证人喻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目睹、得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案发地民警实行管控时,为强行通过,咬伤民警手臂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体表咬伤至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民警李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在编民警。

5.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向民警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用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6.侦查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与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到案情况。

7.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进行不起诉听证审查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王新参加听证,其均同意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情节,且赔付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3.《训诫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附:训诫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训  诫  书

 

被训诫人:张某某

案由:妨害公务

 

某某

刚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宣读了不起诉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开展训诫。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检察官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了解到,本案事发有因,你因急于抄近路回家,一时冲动咬伤了民警,但你的行为同时损害了人民警察的正常执行公务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执法威严。究其原因,是因为你法治意识薄弱,没有认识到诉诸法律才是你维护自身权益的明智之举。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触犯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检察官在审查案件中考虑到:一是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故决定对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二是你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真诚道歉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明确表示希望对你从轻处罚;三是本案事出有因,且你身体状况欠佳,家庭内尚有残疾配偶需要扶养、年幼外孙女需要照顾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轻,再犯可能性非常小。故从挽救教育的角度出发,检察官愿意给你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你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遵守法律,不仅是在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更是在维护你我的切身利益。检察官希望你能够从此次事件中充分吸取教训,增强法律意识,加强自我教育,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以平和的心态安享晚年。 

训诫人:袁雪娣

训诫日期: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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